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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东民初字第29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3-9)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民初字第29号

    原告耿云山,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栗云,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新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耿玉山诉被告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云山、被告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

    被告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现在没有能力还,只能是以后打工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2分。当时打条子直接打了24000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有在债权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如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被告栗云未按期返还借款,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分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从2007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4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剑 虹



    二 0 0 九 年 三 月九 日



    书 记 员 沈 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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