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3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余生,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退休人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白洁,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清明,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蜀帆、麻剑,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余生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余生、被告人李清明因陈余生进行伤残鉴定,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各延长审限期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明及其辩护人徐蜀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余生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清明在本区詹家溪永胜桥其住处附近,因其母与被害人陈余生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清明持刀与陈余生发生打斗,打斗中李清明将陈余生的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余生被伤害程度为重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清明犯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余生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0 577.3元。
被告人李清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清明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2006年住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赔偿该费用;原告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清明在本区詹家溪永胜桥其住处附近,发现其母与被害人陈余生发生口角争执,遂持刀与被害人陈余生打斗,并用刀刺伤被害人陈余生的腹部。陈余生经送重庆市嘉陵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右上腹部刀刺伤2、肝破裂3、胆囊破裂4、结肠壁损伤5、后腹膜后血肿6、全腹膜炎7、膈下脓肿8、右前臂刀刺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产生医疗费23 7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护理费129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余生被伤害程度为重伤,腹部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产生鉴定费600元。2006年9月19日,被害人陈余生因进食大量不易消化食物后,出现腹痛、腹胀,并伴有肛门停止排气、排便,到重庆市嘉陵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出院,次日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至2007年2月9日出院,诊断为:1、肠瘘;2、肠粘连;3、小肠闭袢性肠梗阻;4、慢性阑尾炎。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清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余生4695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其2006年住院产生的费用是否与被告人刺伤其腹部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刀刺伤”与被害人陈余生“肠梗阻”等并发症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应系间接或诱发因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明因处理纠纷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余生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当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明在其母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时,持刀与被害人打斗,明显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清明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余生因“刀刺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2003年产生的医药费23 709.90元,护理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 8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2003年的工资月收入为700-800元,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事隔多年,不宜加重被害人保存、收集证据的责任,且该金额与客观实际大体相符,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按照每月750元主张其误工费;本院酌情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2006年因肠梗阻等并发症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鉴定,“刀刺伤”与其“肠梗阻”等并发症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应系间接或诱发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人赔偿陈余生因肠梗阻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中的20%,即医药费164 667.11元*20%=32 933.42元,护理费30元/天*142天*2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42天*20%=340.8元,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20%=12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20%=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主张因治疗肠梗阻产生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已经退休,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清明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清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余生的医疗费56 643.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80元、护理费2142元、误工费3325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4 860元,共计119 347.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95元,还应赔偿114 652.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中所具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张思勇
二○○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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