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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1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渝,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2009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渝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晓渝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晓渝与赵小龙(已判刑)在沙坪坝区杨梨路320-58号外的一家门面处,借故要求被害人朱美兰、蔡如洪交出现金2000元被拒绝后,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的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朱美兰、蔡如洪的现金200元、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小灵通价值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小龙处追缴手机与小灵通各一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美兰、蔡如洪的陈述,证人吉和平、唐正全、张天惠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晓渝赃款200元发还被害人朱美兰、蔡如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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