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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8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大富,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2008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大富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陈大富伙同马春林、吴芸强、“黄毛”、“竹竿”(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金世元、石磊、李春友从本区中梁镇中新路蓝枫网吧挟持到本区远祖桥车站附近,采取殴打和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抢走被害人的步步高i198手机1部和现金5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春林、吴芸强、丁志刚的证言,被害人金世元、石磊、李春友的陈述,到案经过、相关物证的刑事照片,被告人陈大富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大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金世元、石磊、李春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郭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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