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8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华,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200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华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树华在本区上土湾附近,趁被害人张永军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后被群众捉获。赃物价值人民币747元。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树华犯抢夺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树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事发当天,其系受一名叫“刘弟”的人邀约,从江北区来到沙坪坝区,由“刘弟”动手实施抢夺,其在旁边望风。在“刘弟”抢夺得手后,随“刘弟”往一家属楼逃跑,两人藏身于垃圾通道内,“刘弟”站在其上面,并将装有黄金耳环的黑色外衣放在被告人躲藏的地方。之后,其被两个进入垃圾道的男人抓了出来。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树华在本区上土湾附近,趁被害人张永军不备,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往一家属楼底楼逃跑,藏身于一80cm×80cm见方的垂直水泥垃圾通道内。后被群众捉获,并从现场搜出黄金耳环一对,案发后,已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告知书、被告人李树华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这组证据证实了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树华被抓获归案。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小龙坎派出所于2008年11月25日接案、立案,2008年12月7日破案。被告人李树华的户籍情况及200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被害人张永军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11月25日9时30分许,在本区上土湾附近,一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将其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抢走,往旁边家属楼楼下逃跑,被害人紧追到楼梯口守候,后与闻讯赶来的张厂军、朱述伟顺着楼梯搜到了底楼,发现该处四周没有人和出路,有一个垃圾堆,旁边是垃圾通道,张厂军从垃圾通道内将被告人拉了出来的事实。
3、证人张厂军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1月25日9时50分左右,证人与朱述伟闻讯赶到上土湾附近,看见张永军守候在一栋家属楼楼口,10多个群众围在那里,说下面是一条死路。证人与朱述伟、张永军一起往楼下搜,搜到底楼的垃圾堆处,没有看见人,旁边有一个垃圾通道,四周没有其他出路。证人爬进垃圾通道,点燃打火机,并用竹竿往里捅,听到有声音发出,并看到一双脚,发现被告人藏身在离地大约1.6-1.7米左右的垃圾通道内,就将被告人拉了出来,并报了警。之后,在垃圾通道口的一件黑色衣服内找到一对黄金耳环的事实。
4、证人朱述伟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1月25日9时50分左右,证人与张厂军闻讯赶到上土湾附近,看见张永军在一巷子内,说贼在楼下面。证人与张厂军、张永军一起搜到底楼,发现下面是条死路,有一堆垃圾,旁边有一个垃圾通道,没有发现贼。张厂军一个人爬进垃圾通道内,用打火机照看,后发现旁边有一双鞋,张厂军就用竹竿往里捅,被告人就被捅出来了的事实。
5、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小龙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树华被捉获前藏身的垃圾通道为一80cm×80cm见方的垂直水泥通道,在每一楼层间,有一铁质的倒垃圾口,垃圾口中心为一35cm×35cm见方的铁质垃圾漏斗,该漏斗平面与垃圾通道垂直。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夺的耳环为足金耳环,价值747元。
7、相关物证的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树华逃跑、藏身的地形情况及所抢夺的耳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树华所提出的其是受“刘弟”邀约,抢夺行为是“刘弟”所实施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被害人张永军、证人张厂军、朱述伟的证言相互映证均证实了实施抢夺行为的就是被告人李树华,赃物也是在被告人李树华藏身处找到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李树华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树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树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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