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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7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绪邱,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绪邱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绪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绪邱伙同张李平、“三毛”、“建哥”(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袁正松从本区沙正街骗至九龙坡区石坪桥一宾馆内进行殴打,并当场抢走其UT斯达康小灵通1部和现金3元。11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袁正松被逼写下应赔李贝医药费3000元的赔偿单。当天18时许,被告人刘绪邱等人挟持被害人袁正松到石桥铺,凭据赔偿单向袁正松家人索要医药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经鉴定,UT斯达康小灵通价值4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袁正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绪邱的供述,被害人袁正松的陈述、病历材料,证人张李平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证据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绪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绪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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