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贵,男,1953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花湾社社长,住(略)。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陈天群,女,1953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贵、陈天群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贵、陈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朝贵利用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花湾社社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花湾社集体资产分配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陈天群,于2008年2月27日采取伪造社员签字的方式,将应当分配给社员的集体资产14 069.56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朝贵、陈天群将其非法占有的款项全部退还给该村会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贵、陈天群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移送处理书、职务证明、集体资产分配发放表等书证,证人王德均、邓永明、李安庆、王建义等的证词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贵伙同陈天群,利用王朝贵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花湾社社长的职务之便,共同将花湾社的集体财产14 069.56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朝贵、陈天群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朝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天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方元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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