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林,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林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林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711车站处,趁被害人张群不备之机,抢走张群脖子上的一根项链后,往三角碑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蒋林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实施抓捕的群众进行威胁,蒋林被群众制服后扭送公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蒋林犯抢劫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蒋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从摩托车上拉下来,随身的刀子是民警从其皮带上搜出来,其没有拿刀子威胁抓捕的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林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711车站处,趁被害人张群不备之机,抢走张群脖子上的一根项链后,往三角碑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蒋林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实施抓捕的群众进行威胁,蒋林被群众制服后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抢项链系铜锌合金项链,价值为6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林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这组证据证实了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蒋林被抓获归案。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4日接案、立案,2008年10月20日破案。被告人蒋林的户籍情况及2003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4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被告人蒋林携带的刀具照片、被害人被抢的金色项链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林携带的刀具为带有制锁装置,总长20.7厘米,刀刃长9.2厘米及被抢项链的情况。
3、被害人张群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10月14日17时左右,在汉渝路711车站附近,被告人蒋林从其身后猛扯其项链后往重庆大酒店方向跑。被害人及其丈夫随即追赶,被害人看到其丈夫及另外两名男子把被告人按在地上,之后一起将被告人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张晓旭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0月14日17时左右,在汉渝路711车站附近,突然听见其妻子张群呼叫“抢人了”,并告诉证人其脖子上的项链和两个玉坠被一男子抢走。证人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朝重庆大酒店方向跑,证人就边追边喊“抢人了”。同时,前面有两个中年人也帮忙在追。在重庆大酒店旁边的工商银行处时,看见其中一个中年人将被告人从一辆摩托车后排座上拉下来,两个中年人想抓住被告人,被告人从腰部摸出一把匕首来,被告人不停的反抗,后两个中年人拿出手铐将被告人双手铐上。证人与两名中年人一起把被告人送到派出所的事实。
5、证人张传利、金红武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0月14日17时左右,二证人在汉渝路711车站附近,听见有女子在喊“抢人了”,然后听见又有男子在喊“抢人了”。之后看见一年轻男子往三角碑方向跑,二证人随即朝该男子追去。在金沙国际大厦门口追上了被告人,证人张传利将被告人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被告人马上用右手从右侧裤腰上摸出一把黑色折叠刀向二证人挥舞,二证人将手铐拿出来,与后来赶来的一个中年男子一起将被告人制服,从被告人右手搜到黑色折叠刀一把,从其左手搜到金色项链一根。二证人将被告人及被害人夫妻一起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被抢项链系铜锌合金,价值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携带刀具抢夺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林提出的其没有拿出刀具抗拒抓捕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被害人张群、证人张晓旭、张传利、金红武的证言相互映证均证实了被告人蒋林实施了持刀抗拒抓捕的行为,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蒋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人民陪审员 王方元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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