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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20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小龙,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2008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小龙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小龙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印雪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闫小龙伙同葛新华、雷秀华、赵闯(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堆金村农贸市场葛新华、雷秀华开设的赌场内,以被害人陈国忠乱借了赌场上的1000元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后,挟持被害人陈国忠到堆金村嘉陵江边,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强迫被害人陈国忠写下1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闫小龙与葛新华、赵闯等人挟持被害人陈国忠到江北“沃尔玛”超市门前取款,被害人陈国忠趁机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12月4日,犯罪嫌疑人闫小龙被抓获归案。指控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闫小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国忠的陈述、证人葛新华、雷秀华、赵闯、赵正伟、刘利的证言,到案经过。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闫小龙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和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闫小龙本区堆金村农贸市场葛新华、雷秀华开设的赌场内发钱收钱,赌场老板葛新华、雷秀华以被害人陈国忠乱借了赌场上的1000元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后挟持被害人陈国忠到堆金村嘉陵江边,随后被告人闫小龙也赶到江边与葛新华、雷秀华和赵闯汇合,要求被害人陈国忠拿出50000元来了结此事,被害人不从又遭到威胁,强迫,直至被害人陈国忠被迫写下1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闫小龙与葛新华、赵闯等人挟持被害人陈国忠到江北“沃尔玛”超市门前取款,被害人陈国忠趁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4日,犯罪嫌疑人闫小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闫小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国忠的陈述、证人葛新华、雷秀华、赵闯、赵正伟、刘利的证言,到案经过,(2008)沙法刑初字第705号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小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李渝川
    人民陪审员 邱清泉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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