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2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绍伟,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绍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16时许,被害人吴吉伟驾驶摩托车在红槽房农贸市场出口处,与驾驶桑塔纳的秦茂建相遇,双方发生口角纠纷。秦茂建电话邀约了安小兵、被告人何绍伟,被告人何绍伟邀约了李中建、周明义、“张二娃”等人,并与李中建先后到达事发地。被害人吴吉伟邀约的刘永生拿着两把约1尺长的刀赶到事发地,将其中一把刀递给被害人吴吉伟,并提刀向秦茂建、李中建及被告人何绍伟走去,被他人制止,双方各自离开现场。之后,李中建电话邀约杨成兵、“龙娃”(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何绍伟及其邀约的人员在红槽房农贸市场背后老街附近找到被害人吴吉伟,李中建、杨成兵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吴吉伟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吉伟被伤害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Ⅵ级伤残。
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何绍伟在本区新立村被公安机关捉获。
事发后,被告人何绍伟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08年8月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绍伟赔偿被害人吴吉伟经济损失230 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绍伟有期徒刑3年至5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绍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绍伟的供述,证人周明义、杨成兵、秦茂建、吴庆、刘永生等的证词,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绍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被害人吴吉伟重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绍伟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故意伤人,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吴吉伟在纠纷发生时,首先持械,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何绍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绍伟系初犯,不是直接致害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绍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项惠敏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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