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5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祖瑜,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人黄元成,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祖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祖瑜、被告人黄元成因肖祖瑜进行伤残鉴定,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各延长审限期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元成及其辩护人周伟、颜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祖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元成在本区大川建材市场与物业管理人员发生口角纠纷,后又与前来制止的保安肖祖瑜发生冲突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黄元成持刀将被害人肖祖瑜右大腿刺伤。肖祖瑜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刀刺伤1、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动脉、股静脉、神经损伤3、胸部皮肤裂伤4、左枕部头部皮裂伤5、右股四头肌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祖瑜被伤害程度为重伤。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以及相关刑事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祖瑜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续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1 120.5元。
被告人黄元成辩称,案发当天,被害人在内的四个保安围着打被告人,被告人才拿水果刀挥舞,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在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元成等4名工人到本区大川建材城为陈明建装修门面时,因琐事与物业管理人员发生口角纠纷,后又与前来制止的保安肖祖瑜等人发生冲突,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元成持刀将被害人肖祖瑜胸部和右大腿刺伤。肖祖瑜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刀刺伤1、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动脉、股静脉、神经损伤3、胸部皮肤裂伤4、左枕部头部皮裂伤5、右股四头肌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祖瑜被伤害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肖祖瑜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53 185.6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467元。审理中,肖祖瑜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了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在杨家坪直港大道“一乐也”宾馆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肖祖瑜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7日21时许,其与其他保安人员共5人赶到大川建材市场陶瓷城,见值勤人员与一个装修老板和几个工人在争执。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先走出去,隔了一会又返回来与保安班长争吵并出手打保安班长,被害人在拉黑衣男子时,被该人刺伤及经辨认,辨认出该黑衣男子就是被告人黄元成的事实;
3、证人陈明建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证人带领包括被告人黄元成在内的工人去大川建材市场装修门面时,与值勤人员发生冲突,值勤人员叫来保安,证人将工人劝走后,黄元成又返回,在证人再次劝黄元成离开时,保安班长叫其他人打黄元成,在双方打斗中,黄元成拿出弹簧刀将其中一名保安刺伤的事实;
4、证人肖之德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证人与被告人等人发生争吵,证人叫来保安,被告人等人与保安发生抓扯,肖祖瑜被刺伤躺在地上的事实;
5、证人倪小全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被告人等人不听从管理,其带领肖祖瑜等保安去制止,与黄元成等人发生抓扯,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持刀将肖祖瑜砍伤的事实;
6、证人徐金华、黄元兵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保安与黄元成发生了打斗的事实;
7、刑事照片。证明了犯罪现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犯罪凶器为一把长约13厘米的弹簧刀;
8、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书证。证实了被害人肖祖瑜右大腿、前胸部被刀刺伤,伤害程度达到重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成处理纠纷不当,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成在与对方打斗过程中刺伤被害人,打斗中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元成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祖瑜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主张,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外伤,要求主张营养费8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其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予以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续医费18 040.5元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元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黄元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祖瑜的医疗费53 185.6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467元,营养费800元,共计60 918.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祖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中所具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人民陪审员 张思涌
二○○九 年 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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