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5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永正,男,1941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中共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支部书记,住(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皓、王娟,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思权,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村委会主任,住(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明果、蒋静,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荣芳,女,1950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村委会委员兼出纳,住(略)。2008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青、向兵,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晓平,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住(略)。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治强、余超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刘荣芳、陈晓平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岑永正的辩护人因需要调取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09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永正及其辩护人夏皓、王娟,被告人叶思权及其辩护人罗明果、蒋静,被告人刘荣芳及其辩护人姚青、向兵,被告人陈晓平及其辩护人陈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重庆市大学城建设期间,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的相关土地被征用。时任三圣宫村党总支书记岑永正、村委会主任叶思权参与了协助区征地办和镇政府征地的相关工作。在此次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及村委会委员兼会计陈晓平经商量或同意后,通过虚增被征公路里程的方式,使该村多获赔征地补偿款1 900 000元。2004年9月,上述三名被告人通过时任该村村委会委员兼出纳刘荣芳,将该村获赔的一笔1 030 000余元的补偿款,从该村在银行的集体帐户中陆续取出,并以被告人刘荣芳的名字存入沙坪坝区陈家桥邮政储蓄银行中。2007年3月,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刘荣芳、陈晓平四人经过商量或同意后,将该笔补偿款连同银行利息共计1 040 000余元取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每人各分得312 000元,被告人刘荣芳、陈晓平每人各分得208 000元。2008年8月,上述四名被告人得知有关部门正在查处土主镇部分村社土地征用补偿中的相关问题,为了避免事情败露,四人便将各自分得的赃款退回到原以被告人刘荣芳名字开立的银行帐户中,并在相关账簿中作虚假记载与说明,企图掩盖四人曾经私分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同时,上述四名被告人将该村有此笔款项的事实告诉了时任该村村支书的叶波和村委会主任官伟。
2003年12月和2007年8月,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刘荣芳、陈晓平经事先预谋,伙同该村两委会有关人员(均另案处理),以“工龄工资”的名义两次私分公款共计347 800元,其中被告人岑永正分得70 650元,被告人叶思权分得57 000元,刘荣芳分得48 300元,陈晓平分得33 000元。
2007年8月,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刘荣芳、陈晓平经事先预谋,伙同该村两委会有关人员,以“鸭场工资补贴”名义私分公款共计205 000元,其中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各分得40 000元,被告人刘荣芳、陈晓平各分得25 000元。
2007年8月,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刘荣芳、陈晓平经事先预谋,伙同该村两委会有关人员,再次以“工资”名义私分公款共计183 500元,其中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各分得46 800元,被告人刘荣芳分得37 700元,被告人陈晓平分得26 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刘荣芳、陈晓平共同贪污公款1 776 350元,其中被告人岑永正分得469 450元,被告人叶思权分得455 800元,被告人刘荣芳分得319 000元,被告人陈晓平分得292 100元。
2008年4月,检察机关对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村社干部在重庆大学城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嫌犯罪的问题进行初查,并于同年11月通知被告人陈晓平接受询问,被告人陈晓平遂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荣芳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案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刘荣芳、陈晓平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刘荣芳、陈晓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大学城征地集体资产补偿协议、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银行交易明细、案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刘晟、杨枫、曾智伟、范开彬、江丰桥、管新国、吴桂平、陈旭、彭世禄、左兵、李兴国、袁伟、胡代飞、晋飞、吕志顺、郭军、叶波、曾兴英、官伟、黎新伟、陈志健、官觉林、黎永文、陈明志、陈万全、张先华、景良骥、潘福财、雷运模、陈正兰、王祖贤、黎定碧、熊正桂、左长河、叶代贵等的证词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管理工作,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荣芳、陈晓平骗取国家财产并将其中的1 776 35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岑永正分得469 450元,被告人叶思权分得455 800元,被告人刘荣芳分得319 000元,被告人陈晓平分得292 100元。四人的行为严重侵犯国有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参与了协助区征地办和镇政府征地的相关工作,具有在集体财产确认书上签字的职权,该职务行为是贪污成功的关键,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荣芳、陈晓平积极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出了赃款1 030 000元,在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芳在亲属陪同下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晓平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和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岑永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岑永正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岑永正曾向土主镇镇长曾智伟说过其得了一笔二、三十万元的钱,但并未交代这笔钱的来源与性质,故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检举揭发的其他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对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荣芳、陈晓平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永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 000元。
(罚没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叶思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 000元。
(罚没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刘荣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 000元。
(罚没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晓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 000元。
(罚没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五、将被告人岑永正、叶思权、刘荣芳、陈晓平退出的赃款1 776 3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审判员 贺建华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