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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1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永明,男,1957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中共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支部书记,住(略)。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常敏,男,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人袁基全,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村委会主任,住(略)。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光辉,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德均,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村委会报账员,住(略)。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明及其辩护人唐常敏,袁基全及其辩护人邓光辉,王德均及其辩护人王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在分别担任沙区西永镇西永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报账员时,在协助政府从事西永村土地征用工作及征用补偿款的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出将虚增补偿款套现的方式贪污公款。其中,被告人邓永明参与贪污虚增的集体资产补偿款14.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5.55万元,被告人王德均参与贪污虚增的集体资产补偿款13.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4.55万元,被告人袁基全参与贪污虚增的集体资产补偿款9.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3.3万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村属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邓永明、王德均参与侵占9.33万元,各分得3.11万元,袁基全参与侵占5.13万元,分得1.71万元,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侵占的是村属集体资产,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王德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2004年其只分得了2500元,雷太荣没有再分1万元给被告。同时,其侵占的是村属集体资产,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部分
    2003年,因建设重庆大学城、西永微电园等项目,政府先后开始对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进行征地拆迁。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分别利用其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和村委会报账员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协助沙区政府、西永镇政府从事对西永村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补偿款的管理工作时,采用虚列支出将虚增补偿款套现的方式骗取公款。其中,被告人邓永明参与骗取虚增的集体资产补偿款14.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5.55万元,被告人王德均参与骗取虚增的集体资产补偿款13.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4.55万元,被告人袁基全参与骗取虚增的集体资产补偿款9.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5月,因建设西永微电园,需对西永村进行征地拆迁,政府对西永村的部分集体资产进行清理赔偿。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经商量后,采取虚增集体资产的手段,由被告人邓永明出面找人,在现场清理表上增加村集体资产项目和数量,并由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在拆迁集体财产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使西永村多获得集体资产补偿款约40万元。同年6月底,该项集体资产补偿款到帐后,经三被告人共谋,通过虚列“退渝山酿造厂土地预交款”支出的方式,由王德均填写“领款申请单”,并在申请人栏目冒写“谢纯文”的名字,邓永明、袁基全在领款申请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将虚增的村集体资产补偿款中的18.6万元套现,并把其中的6.6万元私分,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各分得2.2万元。同时,由被告人邓永明将另外的12万元送给在虚增集体资产多获得赔偿中提供帮助的西永镇国土所工作人员欧治琴(另处)。欧治琴收到钱后,当场拿出1万元给邓永明,邓永明未将其交回村帐户,据为己有。
    2、2007年11月,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在村委会办公室商量后决定,将部分虚增的村属集体资产补偿款套现,用于感谢几个驻村干部和邓、袁、王三人分点“辛苦费”,并于2007年11月底以“支付1社(砖房子社)补偿款”的名义,由王德均填写空白收据,邓永明、袁基全在收据上签字,将虚增的村集体资产补偿款中的5.8万元套现后,将其中的3.3 万元由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各分得1.1万元。
    3、2004年11月,因建设大学城,需对西永村的多个社进行征地拆迁,政府对西永村的1、4、6、7、8、9社资产进行清理赔偿,涉及部分村集体资产。被告人邓永明、王德均及时任西永村村长的雷太荣(另处)商量后,决定采用虚增集体资产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被告人邓永明及雷太荣在虚增了集体资产的集体财产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使西永村多获得约20万元补偿款。该款项到帐后,被告人邓永明、王德均及雷太荣共同商量,以“支付3社(沙坝社)补偿款”的名义,由被告人邓永明填写收据,私自加盖沙坝社的公章,虚列支出6.5万元;以“修5社(花湾社)公路”的名义,由被告人王德均填写领款申请单并伪造“修公路合同和公路验收报告”,被告人邓永明冒写申请人“尹组镛”的名字,虚列支出6.45万元,共计套现12.95万元,被告人邓永明、王德均及雷太荣,出纳陈光孝四人将其中的1万元各分得2500元。后雷太荣按照事先商量将其中9万元在西永村送给为虚增集体资产多获得赔偿提供帮助的欧治琴。欧治琴收到钱后,当场拿出3万元给雷太荣,雷未将该款交回村帐户,由被告人邓永明、王德均及雷太荣各分得1万元据为己有。
    二、职务侵占部分
    1、被告人邓永明、王德均为了村里面一些协调费用的开支方便,在村集体帐外设立了个“小账本”。2003年6月3日开始,被告人王德均等人陆续收了铁塔赔偿款、朱应国占地赔偿款等,上述款项均未记录入村集体账,由被告人王德均保管。被告人邓永明、王德均及雷太荣经商量后,于2004年8月24日将其中的4.2万元私分,每人分得1.4万元。
    2、2005年,重庆市水投集团因建大学城的供水管网经过西永村相关几个社,需赔偿各社青苗费、复耕费等。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等通过协调关系,增加面积,多获得赔付款。在将各个社的青苗费、复耕费足额发放后,邓、袁、王将多获得的赔付款记录在“小账本”中,除去村里的开支外,还剩5.1万余元。2005年12月14日,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将5.1万余元平分,各自分得1.7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基全在2009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姜本国涉嫌伙同他人盗窃烟店的名贵香烟的事实。经过审查,姜本国交待了其伙同他人盗窃烟店价值7万余元香烟的犯罪事实,现姜本国已被逮捕。被告人王德均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检举渝山酿造厂谢纯文向欧治琴行贿20万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邓永明全额退出赃款8.66万元,袁基全退出赃款5万元,王德均退出赃款3.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邓永明还证实2004年雷太荣将9万元送给欧治琴,欧治琴只收了6万元,剩余的3万元由雷太荣、邓永明和王德均各分得1万元的事实。
    2、证人谢纯文的证言,证实了西永村2006年6月27日“退还渝山酿造厂土地补偿款18.6万元”的财务凭证是虚列的开支,证人没有填写过“领款申请单”,也没有领取过该笔款项的事实。
    3、证人欧治琴的证言,证实了其分别于2004年1月、11月、2006年6月接受西永村给付的好处费5000元、6万元和11万元的事实。
    4、证人雷太荣的证言,证实了2004年下半年,西永村集体资产补偿款到账后,雷太荣、邓永明、王德均及出纳陈光孝每人分了2500元作为“辛苦费”,雷太荣将9万元交给欧治琴作为感谢费,欧只收了6万元,雷太荣回到办公室与邓永明、王德均三人将剩余的3万元平分据为己有的事实。
    5、证人朱应国的证言,证实了其曾向西永村缴纳5万余元的占地款的事实。
    6、证人王维华的证言,证实了2004年沙坝社没有收到过西永村村委会支付的集体资产6.5万元的事实。
    7、证人曾兴容、唐明跃、岑远琼、龚世富、周祥永、张光忠的证言,证实了西永村村级干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其职责是协助镇政府的工作,领取了相应的误工费、误餐费。三被告人没有向证人汇报过其在征地过程中有经济问题的事实。
    8、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了检察机关于2008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邓永明、王德均、袁基全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同日对上述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9、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的主体身份材料,西永微电园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集体资产确认书,大学城征地拆迁集体财产确认书,相关记账凭证及附件,西永村村民委员会明细帐,重庆润龙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付款的相关凭证,明细分类账,修公路合同等书证,证实了三被告人采用虚列支出将虚增补偿款套现的方式贪污公款和侵占西永村集体资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在协助政府从事西永村土地征用工作及征用补偿款的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出将虚增补偿款套现的方式骗取公款,其中,被告人邓永明参与骗取虚增的集体资产补偿款14.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5.55万元,被告人王德均参与骗取虚增的集体资产补偿款13.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4.55万元,被告人袁基全参与骗取虚增的集体资产补偿款9.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3.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村属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邓永明、王德均参与侵占9.33万元,各分得3.11万元,袁基全参与侵占5.13万元,分得1.7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侵占的不是西永村虚增集体资产多获得的集体资产补偿款,故其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西永村的财务由西永镇代管,其正常帐务往来均通过镇代管的账户,西永村虚增集体资产多获得的集体资产补偿款也是进入该账户,从被告人套现的款项的用途看,均是用于感谢为虚增补偿款提供帮助的人员,同时自己也分得“辛苦费”,从被告人套现的时机看,均是在虚增补偿款到帐之后,故其侵占的应是因虚增集体资产而多获得的补偿款。三被告人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均构成了贪污罪,故其只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永明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从2003年起即参与了协助区征地办和镇政府征地的相关工作,两次在明知集体财产确认书系虚假的情况下仍进行签字,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袁基全、王德均积极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永明积极退清贪污、职务侵占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基全归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对其所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均归案后,主动交待自己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属自首,可以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其向检察机关检举渝山酿造厂谢纯文向欧治琴行贿20万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对其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永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 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 000元。
    (罚没款限于本判决发生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袁基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 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 000元。
    (罚没款限于本判决发生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德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 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 000 元。
    (罚没款限于本判决发生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四、将被告人邓永明、袁基全、王德均退出的赃款169 6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德均犯罪所得43 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方元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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