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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宗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宗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宗伟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岑宗伟驾驶渝AS5137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大学城富力城往重庆八中方向行驶,至大学城电子学院八中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合平驾驶的直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合平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被害人张用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岑宗伟积极救助被害人,随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岑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合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用伟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合平的亲属及被害人张用伟分别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该二案已审理终结,判决被害人张用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5 311.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20 643.1元, 渝AS5137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李荣春支付45 267.67元,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张合平的妻子邱远倩支付15 520.34元,其余费用由张用伟自行承担。同时,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张合平的亲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实际车主李春荣、登记车主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张合平的亲属因张合平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82 667.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受害人张合平家属支付99 356.9元,李荣春和重庆市渝兴交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剩余费用的70%即198 317.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漆文军、李厚全、邱远倩的证言,被害人张用伟的陈述,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认定书、机动车辆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摩托车人员驾乘关系分析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岑宗伟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曾一奎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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