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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强,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南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石强伙同黄波(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在本区小龙坎快乐里、重棉一厂、重棉二厂、土湾工人村、新桥等地,将被害人任剑伟、傅皓、陈小雄、林平、王小林、彭雪峰、石小林、刘林、刘维云、杨贤明等人的汽车车牌盗走后,以赎回车牌为要挟,勒索上述被害人现金共计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石强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石江的证言,银行交易卡明细、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物证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石强退还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任剑伟、傅皓、陈小雄、林平、王小林、彭雪峰、石小林、刘林、刘维云、杨贤明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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