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3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1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世,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工人,住(略)。2009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王刚、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世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永世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永世在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重庆工厂保障车间驾驶自编号发005号叉车,由发动机车间叉运发动机到总装车间,当车行至海源公司冲压车间“T”字型路口右转时,将正在此处进行清洁工作的被害人姜一碧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陈永世驾驶叉车在运输过程中,在叉车前部装载有16台发动机的情况下,经过“T”字型路口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并鸣笛,观察不够,未能发现路边作业人员,在叉车与人接触后又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永世当即向单位主管人员作了汇报,并由单位主管人员打电话报警。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005号叉车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除叉车右转向灯失效外,其余检测项目合格,故整台叉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铁军、顾先群、邓世伟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永世工作职责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世违反叉车安全操作规程,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运行,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永世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永世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世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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