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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3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燕梅,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
    辩护人邓光辉,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8〕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燕梅及其辩护人邓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燕梅在沙坪坝区陈家湾其经营的烟摊处,明知是赃物,仍以20 000余元的价格多次收购周海洋、郑云辉、周维彪、刘毅均、王青松等人抢夺的黄金和铂金项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梅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海洋、周维彪、刘毅均、王青松、李媛梦、荀丽莉、郭家友、李艳、陈金生、翟冬离、赵淑娟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梅违反国家的规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燕梅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燕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2 00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九 年 四 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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