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9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代红,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代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代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贺代红驾驶渝BH085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黄岭堡社71号路口往黄岭堡废品回收站方向倒车时,该车左后轮与被害人卢素芳接触并将其碾压,造成卢素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人贺代红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代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贺代红向被害人家属支付损害赔偿费用共计9万元整。被告人已按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进行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代红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邝静、邝永珍的证言;到案经过、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比例图、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鉴定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代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代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代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郭 曼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