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7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自立,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华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勤,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自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梅、郭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自立接到王可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谈妥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冰毒,并约定在沙坪坝区磁器口滨江民居9-1-2-3号林皓家中交易。被告人陈自立将一小包毒品带到林皓家中,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可,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毒资150元、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和鉴定,该毒品重量为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陈自立主动检举他人贩毒,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徐安冬贩卖毒品0.2克一案,徐安冬已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自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可、林皓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检查笔录,相关物证的刑事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自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自立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自立的辩护人提出的陈自立有立功情节,建议对陈自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自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陈自立毒资1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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