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0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光荣,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2009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光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代光荣驾驶渝AT4723出租车由沙坪坝区童家桥往沙滨路方向行驶,至磁器口黄桷坪路段时,临危采取制动措施迟缓,绕躲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淑华时将其撞倒,并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淑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淑华死于颅脑损伤。
同年4月4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侦查后,查实肇事人为代光荣。被告人代光荣接到通知后,即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代光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光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光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 9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光荣的供述,证人李向国、曾拥军、付茂平、张真强、李庆军、杨本建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车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光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光荣提出其接到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属于自首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代光荣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光荣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光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雷太兰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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