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0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1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桃,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桃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桃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桃伙同王曦(另案处理)、宋晓宇(已判决),在重庆药剂学校大门处,找该校学生丁勇借钱被拒绝,后被告人李桃等三人让被害人丁勇带路找他人借钱未果,遂在重庆药剂学校后门外的厕所旁,采用拳击头部、持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丁勇交出现金105元和摩托罗拉寻呼机1部。被告人李桃同王曦、宋晓宇共同将赃款挥霍殆尽。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桃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捉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李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勇的陈述、证人宋晓宇、王曦的证言,到案经过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桃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桃是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坦白,故其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桃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定罪量刑,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对其提出的系从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桃参与持械抢劫,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及赃物或折价款发还被害人丁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李渝川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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