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28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云生,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赵云生在沙坪坝区小龙坎 “独占春”茶馆内,因打牌与被害人熊渝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云生邀约其弟赵荣龙(已判刑)持刀将被害人熊渝的右手臂、右手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渝被伤害程度为轻伤,右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对被告人赵云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渝的陈述,证人高幼、苏娟、赵荣龙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生因处理纠纷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熊渝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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