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0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修科,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修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庹修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5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庹修科驾驶牌照为渝AH5395的长安面包车在本区中梁镇新店子中新路路段倒车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吴义荣撞倒,造成被害人吴义荣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致胸腔脏器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庹修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庹修科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庹修科事后亦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建议对被告人庹修科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庹修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庹修科的供述,证人刘刚、龚伦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调解赔偿协议及相关刑事证据照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修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庹修科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部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修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九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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