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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38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先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先成在重庆市北碚区报废公司大门外公路边,以29 800元的价格从江义国(另处)处收购一辆无任何手续和牌照的红色“十通”牌重型货车,并将货车开到本区梨树湾一修理厂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铲掉,其后将车开至马家岩二手车市场贩卖。同年5月4日,被害人张岑利在马家岩二手车市场发现该车并报警,民警前往将张先成抓获,并将该车扣押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37 100元。建议对被告人张先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先成的供述,被害人张岑利、徐朝兵的陈述,证人张亚军、江义国、蒋红春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证据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先成系初犯、偶犯,能够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涉案车辆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先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 000元(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九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邢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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