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4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红,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告人唐晓红,女,1968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200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红、唐晓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红、唐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宁红接到吸毒人员郭欣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唐晓红携带两小包毒品到沙坪坝区杨公桥金鹏小区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唐晓红遂在该小区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郭欣,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唐晓红被民警当场捉获。随后,被告人宁红在金鹏小区一居民房内被民警捉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0.5克。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宁红、唐晓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红、唐晓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欣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刑事照片,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红、唐晓红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宁红、唐晓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晓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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