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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2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1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亮,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福亮伙同练宇(另案处理)在沙坪坝区曾家镇竹楠宾馆6号房间,将毒品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肖勇,后被公安人员捉获。经鉴定,贩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6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练宇、肖勇、赵倩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福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亮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王福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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