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0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睿,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重庆宏漆包装桶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2008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睿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睿担任重庆宏漆包装桶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负责销售本公司产品,并将收到的货款交回公司财物。在此期间,被告人李睿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挪用后款归还前款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往来业务和个人的货款294 098.50元作个人消费后逃匿。
2008年9月22日,李睿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诗平、陈忠、禹春燕、刘远东、任新超、陈淑兰、席学龙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任职调动通知,营业执照,欠款统计说明,李睿欠单位货款统计,各单位相关情况说明及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睿在担任重庆宏漆包装桶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挪用后款归还前款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往来业务单位和个人的货款29万余元挪作个人消费,数额较大且未退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重庆宏漆包装桶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睿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睿退赔经济损失294 098.5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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