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0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德均,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德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田德均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双碑鼎盛山水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郑琼英撞倒。被害人郑琼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德均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嘉陵大队认定:被告人田德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德均的亲属代被告人田德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琼英亲属经济损失132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琼英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德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如秀、王成忠、谭召清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德均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德均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救助伤者,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德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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