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8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殳荣,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3月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殳荣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下旬,被告人万殳荣在沙坪坝区井口镇“杨氏炒货厂”附近,对被害人丁贵群谎称自己是“杨氏炒货厂”的老板杨正华,该炒货厂可以入股经营。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万殳荣以杨正华的名义与被害人丁贵群签订合作协议。此后被告人万殳荣骗取了被害人丁贵群的现金共计10 000元。
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万殳荣在沙坪坝区高庙村附近被被害人丁贵群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殳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贵群的陈述,证人李家林、丁贵斌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协议,鉴定结论,到案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殳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殳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殳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万殳荣退赔被害人丁贵群经济损失1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璐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