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22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1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东,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军、尹洋洋,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东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东及其辩护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张卫东在高新区石桥铺机电市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在家用电焊加装枪管等构件将其改造成非制式枪支。同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卫东在沙坪坝回龙坝镇大水沟村携带非法自制的火药枪打鸟时,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自制火药枪1把。
经鉴定,该火药枪机构完整,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卫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能利、谢伍全的证言,枪弹痕迹鉴定结论,相关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卫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卫东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在使用枪支过程中未造成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东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卫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卫东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