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4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彬(曾用名)梁玉彬,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彬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彬在沙坪坝区天星桥新立农贸市场入口处,趁被害人李贤容不备之机,将其颈上所带的一根重7.988克的黄金项链抢走,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捉获扭送公安机关,被抢夺的项链已经发还被害人李贤容。经鉴定,被抢夺的项链价值2 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贤容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胡建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捉获经过,被告人梁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梁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彬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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