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9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明,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3月刑满释放。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明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万明在沙坪坝区高滩岩小学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李平珍不备,从其身后将其一对黄金耳环从耳朵上抢走。得逞后,被告人王万明逃离现场过程中将抢的黄金耳环扔在路边,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耳环重3.689克,价值933元。破案后,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万明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平珍的陈述及其辨认记录,证人张平斌、王永红、刘用文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万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万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万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万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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