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3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业,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杨业在本区天星桥凯蒂宾馆219房内,将0.19克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开全、彭丽,另收取了20元车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开全、彭丽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称重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杨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杨业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业自归案以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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