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4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元科,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松,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元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元科及其辩护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蒋元科在得知其岳父刘世华与被害人李启洪发生纠纷后,遂邀约胡巧、程茂(均另处)等人到沙坪坝区曾家镇双龙村龙台寺李启洪家附近,对李启洪进行殴打,致使李启洪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启洪被伤害程度为重伤。200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蒋元科被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元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启洪的陈述,证人刘世华、曹平、李露、秦勇、万里、李富杰、彭东、兰雪峰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捉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枪的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元科邀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元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元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人民陪审员 李渝川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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