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27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强(曾用名陈建),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志强伙同刘绪邱、张李平(均已判刑)、“三毛”(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将被害人袁正松从沙坪坝区沙正街骗至九龙坡区石坪桥一宾馆内进行殴打,并当场抢走被害人袁正松UT斯达康小灵通1部和现金3元等财物。后又逼迫被害人袁正松写下“欠医药费3000元”的赔偿单。当天18时许,刘绪邱、张李平挟持被害人袁正松向其家人索要“医药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经鉴定,UT斯达康小灵通价值40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照片、赔偿单复印件、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志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志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共谋,自己是应刘绪邱的邀请前去帮忙。在宾馆内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也没有逼迫被害人出具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志强伙同刘绪邱、张李平(均已判刑)、“三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吃火锅为由将被害人袁正松从沙坪坝区沙正街骗至九龙坡区石坪桥。在吃火锅过程中,被告人陈志强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袁正松的头部。后将被害人袁正松带至宾馆内进行殴打,并当场抢走其UT斯达康小灵通1部和现金3元。同日17时许,被害人袁正松被逼写下“我于10月22日把李贝左手打骨折应赔偿医药费3 000元”的赔偿单。18时许,刘绪邱、张李平等人挟持被害人袁正松到石桥铺,凭据赔偿单向袁正松家人索要医药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经鉴定,UT斯达康小灵通价值4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袁正松。
2009年3月11日,本院以(2009)沙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刘绪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2009)沙法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张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 000元。
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陈志强被公安机关捉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正松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在沙坪坝新苑网吧上网时,被张李平、刘绪邱、“三毛”带到石坪桥吃火锅。吃完后又跟他们到了附近一宾馆休息。进入房间后“三毛”等人要求他把身上的手机、钱、身份证等物品交出来并对其拳打脚踢,还要他跪到。强迫他写下“我于10月22日把李贝左手打骨折应赔偿医药费3000元”的赔偿单的事实。
2、同案人刘绪邱的供述,证实了由于张李平看不惯袁正松,他们就准备教训袁正松。2008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和张李平、“三毛”将袁正松从沙坪坝接到石坪桥吃火锅。在吃火锅时,“三毛”通知了陈志强。陈志强一到就打了袁正松几耳光,还用啤酒瓶敲了袁正松的头。吃完后大家一起到了宾馆。在宾馆陈志强要袁跪到,他也打了袁。袁表示愿意拿3000元后才睡觉。18时左右,陈志强叫袁出具欠条后就离开了。他和张李平、袁正松在一个烟摊借了纸,袁正松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3、同案人张李平的供述,证实了他看不惯袁正松,准备找机会教训袁正松。2008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和刘绪邱、“三毛”将袁正松从沙坪坝接到石坪桥吃火锅。吃完后大家一起到了宾馆。在宾馆陈志强已经等在那里了。他们打了袁后“三毛”要求袁把身上的手机、钱、身份证等物品交出来。袁表示愿意拿3000元后才睡觉。他和刘绪邱、袁正松在一个烟摊借了纸,袁正松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从陈志强处扣押了袁正松的身份证及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正松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抢的UT斯达康小灵通1部价值为40元。
6、赔偿单的复印件,证实了袁正松写下“我于10月22日把李贝左手打骨折应赔偿医药费3 000元”的赔偿单。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志强于2009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捉获。
8、本院(2009)沙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09)沙法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绪邱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张李平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9、被告人陈志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志强提出的没有参与共谋,在宾馆内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袁正松、同案人刘绪邱、张李平均指认被告人陈志强在宾馆内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志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大小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 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法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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