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9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波(绰号陈二娃),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波受黄娅(已判刑)邀约帮忙打架。后被告人陈波和黄娅到本区井口医院附近遇见被害人张杰、刘中山等人。被告人陈波和黄娅持刀砍伤被害人刘中山臂部、面部等处,砍伤被害人张杰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刘中山被伤害程度为重伤害,被害人张杰被伤害程度为轻伤害。
200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波被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中山、张杰的陈述,证人黄成、黄文玖、吕凯的证言,同案犯黄娅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本院(2006)沙刑初字第144号、(2005)沙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目无法纪,受他人邀约,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陪审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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