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21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绍霞,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8)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绍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绍霞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被告人吕绍霞的辩护人邓光辉(2009年8月10日撤销委托)各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吕绍霞因琐事与被害人严建华及其女友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吕绍霞即告诉了李福奇(另案处理)此事。次日13时许,被告人吕绍霞伙同李福奇及其邀约的人到本区和平山被害人严建华经营的茶馆处双方争吵后,发生打斗。打斗中,李福奇所邀约的人持刀将被害人严建华左前臂砍伤。2008年2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严建华被伤害程度为重伤;2、严建华左前臂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
2007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吕绍霞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吕绍霞申请对被害人严建华的伤害程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09年7月27日做出鉴定,结论为:严建华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六条。
另查明,被告人吕绍霞的亲友与被害人严建华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吕绍霞和李福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严建华经济损失40 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严建华对被告人吕绍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绍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建华的陈述,证人陈志、徐莉、姚建芳、陈金元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绍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绍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绍霞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绍霞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绍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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