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綦峰,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军、尹洋洋,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8)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綦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綦峰及其辩护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綦峰在本区石门大桥下以3 000元的价格从“小勇”处购买了500颗“麻古”后乘坐出租车到南坪,途经南坪黄沙溪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从被告人綦峰身上搜出“麻古”500颗。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重67.6克。
被告人綦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綦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志伟、郑维刚、林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照片,到案经过,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2)万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綦江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綦峰的档案材料及被告人綦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綦峰非法持有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麻古”67.6克,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綦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綦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綦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凯
人民陪审员 姚蔓萝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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