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20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洪金,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9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洪金在济南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洪金逃脱,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09年5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周洪金被公安机关捉获后,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洪金在沙坪坝区童家桥村刘家坟组31号,因琐事与被害人何天平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洪金持竹棒将被害人何天平的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天平的被伤害程度为轻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洪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洪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系被害人何天平先持刀将其右手拇指砍伤后才用竹棒将被害人何天平打伤。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洪金在沙坪坝区童家桥村刘家坟组31号,因琐事与被害人何天平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洪金持竹棒将被害人何天平打伤。经法医鉴定,何天平被人打伤左胸致左侧第3、5肋骨骨折。何天平被伤害程度为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洪金逃脱,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决定逮捕。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洪金在济南被公安机关捉获。
审理中,被告人周洪金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何天平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洪金的家属代被告人周洪金赔偿了被害人何天平经济损失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天平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洪金在沙坪坝区童家桥村刘家坟组31号,因琐事与被害人何天平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洪金持竹棒将被害人何天平的胸部打伤的事实。
2、证人文仁碧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4日23时许,她看见被告人周洪金用竹棒打被害人何天平的头部、胸部,110民警赶到后,看见周洪金的的右手拇指在流血的事实。
3、被害人何天平的病历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沙物鉴(法伤)字【2008】第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何天平的伤情及经法医鉴定何天平被伤害程度为轻伤。
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洪金于2009年5月18日在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捉获。
5、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洪金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何天平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洪金的家属代被告人周洪金赔偿了被害人何天平经济损失10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周洪金的供述,被告人周洪金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金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洪金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洪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人民陪审员 郑照珍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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