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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9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闻节 ,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外语学院学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炳明(张闻节之祖父),男,西南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建(张闻节之幺叔),男,无业,住(略)。
    被告人郑萍(绰号琪琪),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风雷,重庆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莉(绰号小黑),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昌刚,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萍、代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闻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闻节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炳明 、张建,被告人郑萍及其辩护人聂风雷,被告人代莉及其辩护人周昌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闻节诉称, 要求被告人郑萍、代莉共同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4 787.35元、续医费20 000元、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7 662.5元及其他损失60 382元,共计192 831.8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 2月 2日 21时许,被告人代莉因与被害人张闻节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害人张闻节约其到本区第八中学校门口见面。遂后被告人代莉邀约了被告人郑萍一起从本市南岸区赶到上述地点。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郑萍、代莉与被害人张闻节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郑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张闻节的右胸部刺伤。后与被告人代莉趁乱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闻节先后经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市肿瘤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右肩部刀刺伤:1、右侧血气胸;2、右侧锁骨下血管、神经损伤;3、右肩部皮肤挫裂伤;4、右侧胸壁皮下气肿;二、失血性休克。截止2009年4月22日,共产生了医疗费104 253.80元。2009年3月 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闻节被伤害程度为重伤。
    公安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4日、3月4日在南岸区将被告人代莉、郑萍抓获。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郑萍、代莉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萍、代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闻节的陈述,证人乐旋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叶先荣、王啸、吴红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例材料,医疗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捉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郑萍、代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闻节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医疗费104 253.80元。被告人郑萍、代莉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郑萍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闻节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郑萍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莉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闻节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在抓扯中被告人代莉没有适用锐器,没有对被害人张闻节造成伤害,代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莉邀约被告人郑萍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郑萍、代莉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闻节因治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郑萍、代莉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郑萍、代莉的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闻节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张闻节在纠纷确有一定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代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闻节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4 253.80元,由被告人郑萍、代莉共同赔偿80%即83 403.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20%即20 850.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闻节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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