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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6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瑜(绰号:汪汪)男,1979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瑜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汪瑜受周雪龙(已判刑)邀约,伙同 “小豪”(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到北碚区同兴,借口被害人马文平没有帮助周雪龙通过驾驶执照考试为由,对被害人马文平进行威胁后挟持马文平到沙坪坝区童家桥马文平楼下,敲诈被害人马文平现金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文平的陈述,同案人周雪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本院(2008)沙法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瑜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2009年6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汪瑜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马文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李渝川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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