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0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晓峰,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且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晓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庹晓峰与林登榜经电话联系在沙坪坝区小龙坎鸿珠宾馆245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从被告人庹晓峰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0克。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捉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庹晓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庹晓峰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庹晓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是被特勤引诱犯罪,在进入宾馆房间以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于是自动中止了交易行为并离开了宾馆,出来后在离宾馆不远的地方被公安机关捉获。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底,被告人庹晓峰在重庆市高新区六店子宏济医院戒毒时认识戒毒人员林登榜。
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庹晓峰与林登榜经电话联系后相约在沙坪坝区小龙坎鸿珠宾馆见面。随后,被告人庹晓峰在该宾馆245房间拿出毒品样品与林登榜共同吸食后,商定被告人庹晓峰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100克毒品给林登榜。
2009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庹晓峰携带70克毒品到鸿珠宾馆245房间与林登榜进行交易。被告人庹晓峰要求林登榜将毒资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上。被告人庹晓峰与林登榜外出收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被告人庹晓峰身上查获毒品,经鉴定和称重,毒品系海洛因,重7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登榜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3月5日,他和被告人庹晓峰经过电话联系,在沙坪坝区小龙坎鸿珠宾馆见面。在吸食被告人庹晓峰提供的毒品样品后,商定被告人庹晓峰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100克毒品给他。2009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庹晓峰携带70克毒品到鸿珠宾馆245房间与他交易。被告人庹晓峰要求林登榜将毒资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当他和被告人庹晓峰收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捉获的事实。
2、证人梁冰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3月5日,用她的身份证在沙坪坝区小龙坎鸿珠宾馆开了房,被告人庹晓峰与林登榜在245房间里小声地商量,具体说什么她不清楚。2009年3月6日,被告人庹晓峰在鸿珠宾馆大厅将一包东西放进了她的包里后到了245房间。她到房间卫生间时庹晓峰拿她的包,当她从卫生间出来后看见桌上放了一包毒品并听见林登榜说拿出去称一下。庹晓峰就把毒品放在身上。走出宾馆不远就被公安人员捉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字条、称重记录、指认毒品照片,证实抓获庹晓峰时当场从庹晓峰身上查获了毒品,重量为70克。从林登榜身上查获了载有“9400201036030246,张道琼”的字条一张的事实。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为海洛因。
5、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庹晓峰于2009年3月6日被捉获的事实。
6、被告人庹晓峰于2009年3月6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5日,他和林登榜经过电话联系,在沙坪坝区小龙坎鸿珠宾馆见面。在吸食了“张幺妹”提供的毒品样品后,商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100克毒品给林登榜。2009年3月6日12时许,他携带了70克毒品到鸿珠宾馆245房间与林交易。同时把写有账号和户名的字条交给林,要求林将毒资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当他和林登榜外出收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捉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晓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70克,数量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庹晓峰提出的其自动中止了交易行为,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证人林登榜、梁冰均证实被告人庹晓峰与林登榜有交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庹晓峰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也与之相互印证,被告人庹晓峰因未收到毒资才未将毒品交付给林登榜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定要件,故被告人庹晓峰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晓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 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杨合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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