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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永泽,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8)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永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良,被告人秦永泽及其辩护人傅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补充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被告人秦永泽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秦永泽与被害人方德良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秦永泽将被害人方德良面部踢伤。致被害人方德良左眼上睑、眉弓裂伤,左眼上睑结膜淤血,左眼前房积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秦永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秦永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为了避免被手持小刀的被害人方德良伤害,才用脚踢伤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被告人秦永泽的辩护人认为,事件的起因是由被害人方德良引起的,动手、持刀追逐被告人的也是方德良。整个过程中没有互殴,只是单方面的殴打。被告人秦永泽在方德良持刀冲上梯子,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才踢方德良面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秦永泽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判决宣告被告人秦永泽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秦永泽与被害人方德良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园172号一麻将馆附近算账过程中,因借款、工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方德良拳击了被告人秦永泽的面部。随后被告人秦永泽及其多名朋友与被害人方德良发生抓打。其间被告人秦永泽离开站在附近观望。被害人方德良挣脱后,手持一板凳追赶向传染病医院方向跑去的被告人秦永泽。随即被害人方德良手持的板凳就被他人夺下。被害人方德良继续追赶被告人秦永泽。被告人秦永泽跑到一私房楼梯坎处时手持拖把面对被害人方德良。被害人方德良在楼梯坎处欲伸手拉被告人秦永泽时,站在高处的被告人秦永泽向被害人方德良面部踢去,致被害人方德良左眼受伤。同日,被害人方德良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医院诊断为:1、左眼上睑、眉弓裂伤;2、左眼上睑结膜淤血;3、左眼前房积血。
    2008年4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方德良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审理中,被告人秦永泽的家属与被害人方德良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德良经济损失10000元,此款已经付清。被害人方德良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秦永泽从轻处罚,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永泽也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德良的当庭陈述,证实2008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秦永泽与他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园172号一麻将馆附近算账过程中,因借款、工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秦永泽的朋友先拳打他,他便对被告人秦永泽还手。接着,被告人秦永泽的多名朋友与他发生抓打。分开后,其手持板凳追赶向传染病医院方向跑的被告人秦永泽,没跑几步手中的板凳就被人夺下。当他追赶被告人秦永泽到一私房楼梯坎处时,他想用手拉被告人秦永泽,但是被他人抱住,站在高处的被告人秦永泽用脚踢伤左眼的事实。
    2、证人唐啓清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9日18时许,她看见被告人秦永泽与被害人方德良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园172号附近一麻将馆门口为工资问题发生争吵。秦喊了几个工人把方打了,秦也打了的。方提起板凳去追秦,但被秦的人把板凳拖了下来。当被害人方德良追被告人秦永泽至一私房楼梯坎处时,站在高处的被告人秦永泽一脚踢中被害人方德良的头部,致方的眼睛流血。在楼梯坎处方手上什么东西都没有。
    3、证人黄树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9日18时许,他看见被告人秦永泽与被害人方德良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园172号附近一麻将馆为算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秦的言语激怒了方,方一拳将秦打倒在地。旁边有2-3个男的看见秦被打,就按住方打。其间,秦永泽到附近一梯坎处站起,方德良挣开后去追被告人秦永泽,方德良想用手去抓秦永泽下来,站在离地面可能有一米多高的楼梯坎处的秦永泽用脚踢上被害人方德良的头部,方德良的腰部挂有一串钥匙,上面有一把小刀,但当时方没有拿刀。
    4、证人桑治海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9日下午,他听见被告人秦永泽与被害人方德良争吵后就出来看见双方抓扯起来后被告人秦永泽在往传染病医院方向的楼梯坎处,用脚踢了被害人方德良,方德良的眼睛流血了。当时,方准备用手去拉秦,但被人抱住。没有看见方手中拿过刀。
    5、证人李太明2008年8月8日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9日下午,他理发时听见有人在争吵,就出来看见有两个男的在打架,旁边还有些人在拉他们,他看见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根凳子去追另一个人。后来凳子不知为什么没在那人手上了,他又从身上摸出了一把水果刀追上去,后面的情况就没有看清楚了。打架的两个人他都不认识。2008年10月29日证人李太明第二次向公安机关证实,他理发时听见有人在争吵,就出来看见有两个男的在打架,旁边还有些人,有的在劝架。他看见其中一个较壮的男子拿着一根凳子去追另一个人。但没追几步凳子就被周围的人夺下来了。那个较瘦小的男子往传染病医院方向跑,在一栋私房的楼梯坎处距地面有一米多高,较瘦小的男子用脚踢了较壮的男子的眼睛,当时流了很多血。较壮的男子手中好像拿了钥匙的东西。打架的两个人他都不认识。8月8日作证时其并没有看清楚拿刀没有。2008年11月20日证人李太明再次向公安机关证实,方德良追秦永泽时手中拿了一串钥匙,钥匙上有一把小刀,他没有看见方德良把钥匙上的刀打开追秦。发生纠纷的当天,他不认识双方。但以后就认识了秦并受秦的雇佣,到公安机关作证是秦叫他来的。2009年2月10日,证人李太明受被告人秦永泽要求出庭作证,证实他2008年4、5月后在秦永泽处打了两个月的工,2008年8月应秦永泽的要求到公安机关作证。他看见方手持的凳子被拖下后,方就从身上取了一串钥匙,钥匙上有一把水果刀,刀是打开的。方追秦,秦就往梯坎上跑,用脚踢了方。
    6、证人柏平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2月29下午,他与李太明准备约人打牌。他听见一个瘦子与一个胖子在争吵,后胖子打了瘦子脸部一拳,瘦子用手捂着脸在流血,瘦子用纸边擦血边往下面退。胖子抓起他坐的凳子往瘦子跑的方向追,被周围的人拉住并夺下凳子。胖子从身上摸出钥匙,有没有刀没有看清。瘦子拿着一根拖把站在楼梯上,胖子往楼梯上冲,被人拉住。后看见胖子突然蹲下用双手捂着脸,还流着血。
    7、证人陈小伦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9日下午,她买菜回来看见她的丈夫秦永泽与方德良在为钱的事发生争吵。后方德良一拳将秦永泽打倒在地。秦永泽爬起来后就往下跑。方德良提起板凳去追,她和其他人将方德良手中的板凳夺下。方德良又从身上摸出钥匙上的小刀并打开刀子往楼梯坎上冲,秦永泽站在梯坎上,手中拿着一根拖把。她拉方德良的衣服,方德良的衣服被拉烂,此时秦永泽朝方德良脸部踢了一脚,方德良就用双手捂着脸,过了会看见在流血。2009年2月10日,证人陈小伦应被告人秦永泽要求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方德良与秦永泽吵得很凶,方打了秦。然后陈刚就去拉方,秦就跑了。方又拖了一根板凳去追,被人夺下板凳后,方就回麻将馆找东西,没找到就拿出钥匙,钥匙上有把水果刀。方想刺秦,秦就用脚踢了方一下。110的警察来后,看见方的眼睛在流血。她在医院陪方德良治疗时,方承认拿刀刺秦的事实,她还用手机将双方的对话录了下来。
    8、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渝公沙(物)鉴(人伤)字[2008]第72号、第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方德良的被伤害程度为轻伤、左眼睑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德良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证实方德良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
    10、被告人秦永泽自邀的证人周晓林出庭证实,他是秦永泽的老乡。2008年3、4月时,他到水厂去找朋友看见有一个胖子在打一个瘦子,瘦子跑,胖子拿着凳子追。胖子手上的凳子被夺下后,胖子又去找东西,但没有找到。胖子就又拿了串钥匙,钥匙上有一把刀去追瘦子。在110把瘦子带走时打了招呼,知道是同乡。
    11、被告人秦永泽自邀的证人朱艳出庭证实,她原来是被告人秦永泽弟媳。案发当天,方德良拿了个本子来扯皮。方德良出手打了秦永泽,陈刚和其他人就把方抱住。后来方拿了个板凳去追秦,后来又摸出来一把刀,后秦就用脚踢了方。她就拨打了110 报警。
    12、被告人秦永泽提供的案发后其妻陈小伦与一名男子的对话录音,证实该男子在对话中承认了有持刀准备刺伤秦的故意。
    13、被告人秦永泽的亲属与被害人方德良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德良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秦永泽出具的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永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秦永泽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永泽站在梯坎处因受到被害人方德良持刀威胁而踢伤被害人的行为是自卫,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与被告人、受害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客观证人所作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方德良没有持刀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邀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与公诉机关提供的与被告人、受害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客观证人所作的证言相矛盾,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永泽、受害人方德良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了互殴的行为,双方均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被害人方德良追赶被告人秦永泽的行为系纠纷的延续,被告人秦永泽在高处踢伤被害人的行为仍具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永泽在审理过程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永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李渝川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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