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1-1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渝,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勇、陈义熙,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渝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渝及其辩护人张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金渝经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天马路水晶公寓28-19号室内,将一小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丽,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当场收缴毒品一小包及毒资400元。经鉴定,该小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5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渝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丽、代琼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渝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预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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