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8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华梅、郭勤,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徐华梅、郭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人刘洋与何远、修德章、王双、刘国强共谋以招嫖方式索要嫖客钱财,何远提出犯意并进行分工。同年8月17日21时许,刘国强以招嫖方式将被害人王勇骗至沙坪坝区新港湾宾馆415房间内与事先安排好的妓女邓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何远等人进入房间借此向被害人王勇勒索人民币3 000元,被害人王勇称无现金需要到银行支取,何远等人不同意与王勇一起前往银行支取现金,便逼迫王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刘洋和何远持卡取出人民币5 000元,并背着其他同案人将卡中的32 000元存款转入由被告人刘洋提供的另一账户上。随后何远安排修德章将银行卡还给被害人王勇,并告诉王勇只取了3 000元。同案人何远在分赃时,告诉同伙只取得了5 000元,刘国强分得1 100元,其余3 900元被其余四人平分。何远、刘洋将余下的32 000元平分。
案发后,何远、修德章分别于2007年2月4日、3月9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修德章退出赃款人民币5 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勇。2008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将同案人刘国强捉获归案,2009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洋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勇的陈述,同案人何远、修德章、王双、刘国强的供述,证人邓世莉的证言,到案经过,银行卡对账清单,住宿登记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认为,何远是本案组织策划者,其作用大于被告人刘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洋所起作用虽相比同案人何远较轻,但其按照何远的分工具体实施了敲诈行为,并向何远提供了转账账户,因此不宜认定为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刘洋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何远系本案组织策划者,其作用大于被告人刘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洋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洋与同案人何远共同退赔赃款32 000元,发还被害人王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李渝川
二ΟΟ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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