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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22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勇(别名:彭小峰),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应波(绰号:波儿),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孙应波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孙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彭勇、孙应波与夏丽、秦豪、熊真跃、杨玉丛(均已判刑)等人共谋以色情引诱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夏丽在在网上将被害人董科约至沙坪坝区“鑫港”宾馆开房,被告人彭勇、孙应波及秦豪、熊真跃等人进入房间,对被害人董科进行威胁、殴打后抢走其现金人民币40元、华为A158小灵通1部。经鉴定,华为A15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小灵通并已发还被害人。
    2008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彭勇与夏丽、秦豪、熊真跃、杨玉丛(均已判刑)等人经共谋后,由夏丽将被害人王华清约至沙坪坝区烈士墓转盘“车站”旅馆开房,被告人彭勇及秦豪、熊真跃、杨玉丛跟至房间内,以夏丽男朋友的名义殴打被害人王华清、并以暴力威胁被害人拿钱了事,抢走其工商银行卡,并逼迫其说出密码,由同案犯熊真跃和杨玉丛从卡中取出人民币15000元。熊真跃和杨玉丛将其中3000元予以私分,其余12000元由被告人彭勇、夏丽、秦豪、熊真跃、杨玉丛平分后挥霍耗尽。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彭勇、孙应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彭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系从犯。
    被告人孙应波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彭勇、孙应波与夏丽、秦豪、熊真跃、杨玉丛(均已判刑)等人经共谋后,由夏丽通过QQ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董科约至沙坪坝区“鑫港”宾馆403房“开房”,被告人彭勇、孙应波及秦豪、熊真跃等人先后进入房间,以被害人董科与彭勇的女友夏丽开房为由对其进行威胁、殴打,要求其赔钱,并抢走被害人董科现金40元与华为A158小灵通1部。经鉴定,华为A15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9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与熊真跃、杨玉丛、秦豪、夏丽一起到沙坪坝区星空网吧上网,被告人彭勇与孙应波又与杨玉丛、熊真跃、秦豪、夏丽等人商议采用同一方式继续作案,同年10月13日凌晨,夏丽又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王华清约定2008年10月13日上午在沙坪坝区烈士墓转盘见面。当日早晨,被告人孙应波自行离开,秦豪将从被害人董科处抢得的华为A158小灵通变卖,获赃款30元人民币,用于其余五人共同吃早餐。夏丽单独与被害人王华清去沙坪坝区烈士墓“车站”旅馆“开房”,并用手机告知了彭勇开房地点,被告人彭勇及秦豪、熊真跃、杨玉丛随后进入“车站”旅馆403房,以被害人王华清带彭勇的女友夏丽开房为由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要求其拿钱了事,后抢走其工商银行卡,并逼迫其说出密码,由被告人熊真跃和杨玉丛从卡中取出人民币15000元,并将其中3000元予以私分,其余12000元由被告人彭勇、夏丽、秦豪、熊真跃、杨玉丛平分,赃款均已被挥霍耗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科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10月12日晚,其受夏丽邀约在沙坪坝区“鑫港”宾馆开房,四名陌生男子进房对其进行威胁、殴打并抢走40元钱及小灵通1部的事实。
    2、被害人王华清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上午,其受夏丽邀约在沙坪坝区烈士墓转盘“车站”旅馆四楼房间开房,四名陌生男子进房对其实施威胁、殴打后抢走其工商银行卡,逼迫其说出密码并被取走1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同案犯夏丽、秦豪、熊真跃、杨玉丛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10月12日晚、2008年10月13日上午两次抢劫的事实。
    4、证人黄德元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上午8点过,其以30元的价格从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手中收购了一部华为A158小灵通。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华为A158小灵通的价值为90元。
    6、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卡号为6222023100011352759的银行卡于2008年10月13日上午在童家桥分理处被取出人民币15000元。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勇、孙应波被捉获的过程。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几名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事实。
    9、被告人彭勇、孙应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勇与熊真跃、杨玉丛、秦豪、孙应波、夏丽经事前共谋后于2008年10月12日晚抢劫的事实及2008年10月13日上午彭勇与熊真跃、杨玉丛、秦豪、夏丽实施抢劫的事实。
    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领条、刑事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被捉获的经过、作案现场情况及被抢小灵通已发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孙应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色情引诱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彭勇参与抢劫两次,抢劫数额巨大,孙应波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勇提出的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熊真跃、杨玉丛、秦豪均证实被告人彭勇事前有共谋行为,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其作用较其他同案犯相对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应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应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彭勇、孙应波共同退赔赃款40元,被告人彭勇退赔赃款12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董科、王华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雷太兰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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