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7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毫,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毫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晚,陈中会(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杨仁明发生纠纷而要其男友姚华林(已判刑)约人教训杨仁明,并要其赔钱。2006年7月30日23时许,姚华林邀约张学健、包伟、龚李春(均已判刑),龚李春又邀约被告人张毫等人到本区远祖桥一茶馆,由陈中会暗中指认被害人杨仁明之后,张学健等人进入茶馆将杨仁明拉出,强行带到大渡口区茄子溪长江边,与被告人张毫共同对杨仁明进行殴打后,当场从杨仁明身上抢得现金2400元,之后数人又对杨仁明进行殴打,强迫杨仁明从其银行卡中取出5000元。共计抢得人民币7400元。事后,被告人张毫分得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其他同案人处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毫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仁明的陈述,自首经过,同案人龚李春、姚华林、张学健、包伟、陈中会的供述,(2007)沙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张毫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毫犯罪所得5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昌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李渝川
二ΟΟ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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