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5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56号
自诉人黄廷贵,男,1931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富平(自诉人之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柴长华,女,1970年0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蒋洪,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黄廷贵以被告人柴长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审理中,自诉人黄廷贵与被告人柴长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自诉人黄廷贵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柴长华的刑事及民事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黄廷贵在诉讼期间与被告人柴长华协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黄廷贵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姚蔓萝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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