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5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坚,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羁押,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刚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坚及其辩护人杨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石坚从颜易处(另案处理)购得土耳其产制式“温彻斯特”牌气步枪2支,后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丽苑酒店附近贩卖给赵家友和王代海,得款10000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石坚被公安机关捉获,2支气步枪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该2支气步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石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意见:1、石坚揭发罗乐介绍其卖枪支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捉获了罗乐并缴获了2支枪,该行为属于立功。2、石坚所卖枪支均用于打猎,应区别于将枪支卖给黑恶势力的情况,枪支已追回,不会产生进一步的社会危害,且石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坚曾在沙坪坝区“沙美丽都”商场A14店面开设有“使命召唤”店铺,在经营过程中认识了颜易,并得知其能买到制式气步枪。 2008年5月左右,罗乐打电话给被告人石坚,询问是否能帮其朋友赵家友和王代海买到制式气枪,被告人石坚即答应为其寻找。其后赵家友和王代海将购枪款打到石坚的银行卡上,石坚随即向颜易订购了土耳其产“温彻斯特”牌气步枪2支,并于2008年9月和10月将枪分别交给了赵家友和王代海,得款10000元。后颜易被公安机关捉获,交代了卖枪给石坚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15日将石坚捉获,并根据石坚的交代捉获了罗乐,收缴了土耳其产“温彻斯特”牌气步枪2支,被告人石坚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退出了所得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坚的供述,鉴定结论,证人况健、罗乐、赵家友、王代海、颜易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坚为谋取非法利益,买卖制式气步枪2支,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坚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坚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同案人罗乐的具体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捉获了罗乐并收缴了该涉案枪支2支,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属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石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提供同案人基本情况,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坚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石坚非法所得10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郑照珍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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