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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5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成强(绰号:“眼镜”),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成强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的一天,向继华(已判刑)得知其女友杨雪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旭灿有性关系后,便要求杨雪莲将其约出。杨雪莲于同年1月22日15时许将被害人杨旭灿约至沙坪坝区亿美宾馆2816房间内,并将房间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向继华,向继华遂邀约被告人许成强、“东东”(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到该房间,以被害人杨旭灿和其女友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强迫被害人杨旭灿拿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随后向继华到银行取款305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成强在沙坪坝区博浪网吧被公安机关捉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成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无绰号且不认识向继华、杨雪莲、杨旭灿等人,未参与此次抢劫,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向继华(已判刑)得知其女友杨雪莲曾与被害人杨旭灿发生过性关系,便威胁杨雪莲,要求其将被害人杨旭灿约出来“说清楚”。杨雪莲在向继华的威逼下多次电话约见被害人杨旭灿均未果,2008年1月22日被害人杨旭灿主动打电话给杨雪莲,二人于当日15时在沙坪坝区亿美商务酒店2816房间见面,杨雪莲将房间号通过手机告诉向继华。向继华随即邀约被告人许成强和“东东”(另案处理)冲进该房间,以被害人杨旭灿和其女友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迫使被害人拿出工商银行和中国信合两张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向继华到银行取出现金30500元后离开,许成强和“东东”在接到向继华电话后也离开宾馆房间。赃款被向继华等人耗用。
    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成强在沙坪坝区博浪网吧被公安机关捉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旭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8年1月22日16时许,在沙坪坝区亿美商务宾馆2816号房间,遭到向继华、许成强、“东东”的威胁、殴打,并抢走两张银行卡,取走现金30500元的事实。
    2、同案人向继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月22日16时许,其邀约外号为“眼镜”的许成强“东东”在沙坪坝区亿美商务宾馆2816号房间抢劫被害人杨旭灿的事实。
    3、证人杨雪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成强外号叫“眼镜”,且参与抢劫杨旭灿的事实。
    4、证人顾恒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成强的绰号为“眼镜”。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成强被捉获的事实。
    6、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害人杨旭灿的工商银行卡于2008年1月22日16时44分许被他人取走现金人民币23000元、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卡于2008年1月22日16时54分许被他人取走现金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
    7、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2008)沙法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
    8、被告人许成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成强关于自己没有绰号,不认识向继华、杨雪莲,也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同案人向继华、证人杨雪莲、被害人杨旭灿均明确指认被告人许成强系参与抢劫的外号为“眼镜”的男子,证人顾恒乾也证实被告人许成强外号为“眼镜”。被告人许成强的辩解、辩护意见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许成强退赔赃款30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李渝川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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